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干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功能演变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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担保制度横跨物权和债权,涉及主体多,法律关系复杂,向来是民商事争议的高发地带。《民法典》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民法典时代第一部民事实体司法解释,也彰显了担保问题的重要性。

随着经济发展、立法演变,担保制度相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发生了很大变化。本文系统梳理了担保法律制度的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,并对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解读,希望对你有所帮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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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一中法院目录一、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1.担保法律框架的演变2.从形式担保到实质担保3.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的框架4.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的适用范围二、担保从属性的四重维度1.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.担保责任范围不超过主债务3.担保随主债权转让而转移4.主债权消灭则担保消灭三、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识别1.保证与债务加入的相同与不同之处2.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识别3.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4.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第36条第4款四、登记生效主义vs登记对抗主义1.登记生效主义vs登记对抗主义2.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3.非典型担保合同订立后、未办理登记的处理(第63条)4.合同生效后、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处理(第46条)5.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,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、承租人(第54条第1、2款)6.所有权保留、融资租赁的登记对抗主义7.物权法定功能的替代——“中登网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五、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1.动产担保清偿顺位规则2.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的区别3.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(PMSI)4.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(第57条)5.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(第57条)6.动产担保清偿顺位规则六、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1.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顺序2.让与担保的基本特征3.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(第68条第1、2款)4.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5.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(第68条第3款)-1-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1.担保法律框架的演变《民法典》整合了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内容。在物债二分(区分物权和债权)的大框架下,形成了这样的担保制度框架:第一,《民法典》民法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延续了物权法中三种担保物权,即“抵押-质押-留置”的权利类型结构。第二,在合同编通则的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定金制度,同时在典型合同中规定了保证合同,保证和定金也是年担保法中传统的、典型的担保形式。第三,合同编中还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,有三种: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,融资租赁合同,有追索权保理。这也是所谓非典型担保。《民法典》不仅明确了这些合同具有担保功能,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式及法律效力。2.从形式担保到实质担保①形式担保(法定主义),核心是在担保物权领域贯彻物权法定原则,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定的担保类型。[1]此前,对于担保法、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担保类型,如以所有权和股权等权利本身设定的担保,即使交易功能全然在于担保,也被视为非典型担保或其他交易方式。②实质担保(意定主义),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与担保内容的法定主义,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来认定担保。无论交易名称如何或者债权人的名义权利如何,只要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,即构成担保。[2]3.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的框架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是《民法典》的司法解释。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延续了《民法典》规定的三部分内容:保证合同、担保物权、非典型担保。但也有与《民法典》的不同之处,与《民法典》相比,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两处特征:①在担保物权中将“动产和权利担保”规则加以集中规定。在担保物权中并没有按照年物权法中规定的“抵押-质押-留置”的三种担保物权方式,而是以担保物的类型展开,包括动产、不动产和权利。一是不动产抵押,二是动产与权利担保。《民法典》在物权编中已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,但还是依托原有条文,分散在《民法典》各处,没有专设一章集中规定。[3]但在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中,动产与权利担保集中在一个部分加以规定,动产抵押、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都涵盖其中,形成了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体系。“意定担保物权不再区分抵押权和质权,各种标的物和基于不同公示手段设定的有效担保,均产生统一的担保权益。”[4]②充实了非典型担保的内容。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一方面将非典型担保作为与担保物权、保证合同并列的担保方式,另一方面是在非典型担保内容上,除了《民法典》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、融资租赁和保理之外,还增加了《民法典》中尚未规定的让与担保,尤其是股权让与担保。4.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的适用范围从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,可以具体看一看实质担保在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》中体现。需要特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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